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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印發《東莞市排汙權有償使用和交易試點管理暫行辦法(修訂版)》的通知
編輯:啟綠環保 瀏覽: 時間:2018-05-26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推進排汙權有償使用和交易工作,培育和規範排汙權交易市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廣東省環境保護條例》《廣東省排汙權有償使用和交易試點管理辦法》,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主要汙染物,是指國家實施排放總量控製的化學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揮發性有機化合物等汙染物。
本辦法所稱的排汙權,是指東莞市區域內的排汙單位在汙染物總量控製和達標排放的前提下,向環境直接或間接排放主要汙染物的權利。排汙權以排汙許可證的形式確認,有效期與排汙許可證有效期一致,一般不超過5年。排汙權期滿後需經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重新核定分配並核發排汙許可證重新確認。
本辦法所稱的排汙指標,是指排汙單位通過政府分配或市場交易等途徑獲得的用於生產、經營的主要汙染物排放約束性指標。
本辦法所稱的排汙權有償使用,是指排汙單位依法取得排汙指標,並按規定繳納有償使用費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的排汙權交易,是指交易主體對依法取得的排汙指標進行交易的行為。
第三條 化學需氧量年排放量5噸以上、氨氮年排放量0.5噸以上、二氧化硫年排放量5噸以上、氮氧化物年排放量5噸以上、涉揮發性有機化合物排放的新、改、擴建項目和東莞市重點監控企業納入我市排汙權有償使用和交易試點,允許排放化學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的其他單位自願納入試點範圍。排汙權有償使用和交易試點由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
第二章 排汙權初始分配、有償使用和政府儲備
第四條 排汙權初始分配堅持尊重曆史、科學合理、公平公正的原則,綜合考慮環保要求、區域總量控製目標等因素,建立總量平衡與環境質量改善相結合的初始分配製度。
排汙權初始分配實行分級負責製。根據排汙許可證管理權限,按照統一的分配方法,對排汙單位初始排放權進行核定分配。新、改、擴建項目必須滿足區域環境功能區劃以及區域主要汙染物總量削減置換的要求,其排汙權根據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核定。現有排汙單位的排汙權,按照現有排汙單位有效期內的排汙許可證已載明執行的汙染物排放總量限值作為分配量,現有排汙單位總量指標核定量不得超過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及其批複中的總量限值。法律法規規章對排汙權初始分配和核定方法有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條 排汙權原則上實施有償使用,納入試點的現有排汙單位暫不征收排汙權初始有償使用費,適時逐步過渡到有償使用。無償取得排汙指標的排汙單位出讓排汙指標的,應當按照排汙權初始有償使用費征收標準補繳排汙指標出讓部分的有償使用費。
納入試點範圍的涉揮發性有機化合物的改、擴建項目原有揮發性有機化合物排放量征繳排汙權有償使用費;新增揮發性有機化合物年排放量小於0.2噸的項目征繳排汙權有償使用費;新增揮發性有機化合物年排放量大於等於0.2噸的項目,實行排汙權交易及征繳排汙權有償使用費。
第六條 排汙權有償使用費征收標準應遵循市場經濟規律,綜合考慮經濟發展水平、汙染治理成本、環境資源稀缺程度等因素。
化學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初始排汙權有償使用費征收標準遵循省有關文件的要求。揮發性有機化合物初始排汙權有償使用費征收標準遵循市場經濟規律,綜合考慮經濟發展水平、汙染治理成本、環境資源稀缺程度等因素,揮發性有機化合物排汙權有償使用初始價格暫定為8000元/噸/年。
第七條 東莞市通過財政支持或引導社會資金建立排汙指標儲備池,保障重大項目建設,調控排汙權交易市場,儲備的排汙指標有效期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期一致。儲備排汙指標主要來源包括:
(一)排汙權初始分配時,預留的排汙指標;
(二)通過回收、回購等手段獲得的排汙指標。
第八條 無償取得排汙指標的排汙單位在扣減總量減排任務後按以下方式處理富餘排汙指標:
(一)因破產、關停、被取締、遷出本市等騰出的富餘排汙指標,由政府無償回收並納入政府儲備,按5:5比例進行市鎮劃分作為總量替代來源。
(二)因取消汙染工序等騰出的富餘排汙指標按4:3:3比例進行市、鎮、企業劃分,政府儲備量可作為總量替代來源,企業儲備量在補繳排汙權有償使用費後可進行排汙權交易。
(三)通過自費進行末端治理、原輔材料轉變等方式騰出的富餘排汙指標在補繳排汙權有償使用費後可用於排汙權交易,若有政府參與投資或企業已領取政府補貼的部分,由政府無償回收並納入政府儲備。
有償取得排汙指標的排汙單位按以下方式進行儲備、交易管理:
(一)完成政府下達減排任務的指標,可在排汙權有效期內申請政府等價回購,由政府進行總量核銷。
(二)通過末端治理、原輔材料轉變等方式或因破產、關停、被取締以及遷出本市等原因騰出的富餘排汙指標在扣減減排任務後可在排汙權有效期內通過排汙權交易平台出讓。
(三)有償取得排汙指標的排汙單位,其排汙許可證到期後不續期的,由政府無償回收並納入政府儲備。
第九條 排汙單位發生合並、分立、關停、遷出或經營範圍改變等重大變更情況的,其排汙權的變化通過辦理排汙許可證相關業務予以確定。
第三章 排汙權交易
第十條 排汙權交易主體分為出讓方和受讓方。
出讓方是指:
(一)擁有排汙權儲備的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
(二)合法擁有可出讓排汙指標的排汙單位;
受讓方是指:
(一)對排汙指標進行回購的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
(二)需增加主要汙染物排放量的新建、改建、擴建項目;
(三)為達到總量控製要求的現有排汙單位。
第十一條 東莞市排汙權交易應在經省人民政府批準的交易機構組建的合法的交易平台上進行。
第十二條 排汙權交易可以采取電子競價、協商轉讓、定向出讓以及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方式:
(一)電子競價,是指有兩個以上符合條件的意向受讓方,在價格成為競爭唯一標準的情況下,通過交易機構電子競價交易係統進行分輪連續報價,確定報價最高者為受讓方的交易方式;
(二)協商轉讓,是指由買賣出讓、受讓雙方協商確定價格予以轉讓的交易方式;
(三)定向出讓,是指各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按規定程序定向出讓儲備排汙權的行為;
(四)符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三條 排汙權交易價格由市場決定,初始價格按照省發展改革委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東莞市環保局應對排汙權交易雙方的主體資格和交易標的進行審核。
第十五條 排汙單位在完成減排任務的前提下,通過汙染治理、結構調整及加強管理等獲得的富餘排汙指標,或因破產、關停、被取締以及遷出本行政區域,其有償取得的排汙指標可以通過排汙權交易市場出讓,也可由政府回購作為儲備指標。
第十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項目必須滿足環保規劃、環境功能區劃和區域總量控製等相關要求,按照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批複的總量指標通過排汙權交易取得排汙指標,驗收時排放量大於購買量的,其不足部分應在項目驗收前由項目業主追加購買相應指標。
第十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項目需要增加主要汙染物排汙權的,應按照總量減排要求中確定的置換比例削減相應的主要汙染物,多出的部分納入儲備管理。
第十八條 現有排汙單位在初始排汙權分配後,應及時采取必要的措施確保滿足總量控製要求。在采取最大減排措施後初始分配量仍可能不足的,排汙單位應及時向核發排汙許可證的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申報並申請購買。
第十九條 排汙權交易雙方完成交易後,排汙權交易機構應當及時向雙方出具主要汙染物排汙權交易憑證。交易雙方憑交易憑證及環保部門要求的相關材料到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申請排汙許可證的核發或變更。
第四章 排汙權有償使用收入的征收與管理
第二十條 排汙權有償使用收入包括排汙權有償使用費收入和儲備排汙權出讓收入。
排汙權有償使用收入由市環保主管部門負責具體征收。市財政主管部門負責征收、資金管理以及監督財政資金的使用。
第二十一條 排汙權有償使用費按省、市、鎮(街)1:4.5:4.5的比例分成,其中10%作為省級收入,45%作為市級或鎮(街)收入。
儲備排汙權出讓收入繳入市財政,屬於鎮(街)儲備部分的排汙權出讓收入作為鎮(街)收入。
第二十二條 排汙權有償使用收入作為政府非稅收入,嚴格按照地方非稅收入收繳管理製度納入財政預算,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二十三條 排汙權有償使用收入統一管理,主要用於政府排汙指標收購、環境汙染治理、環保監管能力建設、排汙權交易管理信息平台建設等。
第二十四條 現有排汙單位通過二級市場交易獲得的排汙權收益,在扣除有關稅費、交易費用後,為排汙單位所有。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 建立東莞市與省排汙權交易管理平台對接的信息係統。初始排汙權核定、分配的信息和排汙權交易機構的排汙權供求、交易信息應實時彙集到東莞市排汙權管理信息係統。
第二十六條 市環境保護和財政主管部門對排汙權有償使用和交易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發改等部門按照《關於在我市開展排汙權有償使用和交易試點工作的實施意見》配合排汙權交易工作。
第二十七條 建立排汙權監控信息係統,根據係統采集的數據進行跟蹤管理。納入試點的排汙單位有汙染物排放在線監測係統的,根據在線數據每季度彙總報告汙染物排放信息,並上報主要產品產量及排汙情況。沒有汙染物排放在線監測係統的,由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認可的環境監測機構每季度監測一次,排汙單位根據監測數據彙總報告汙染物排放信息、主要產品產量及排汙情況。
第二十八條 通過初始分配或排汙權交易取得主要汙染物排汙權的單位,不免除其承擔的法定義務,包括汙染物排放必須滿足國家和地方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的要求,必須依法繳納環境保護稅等。
第二十九條 排汙單位在排汙權初始分配、排汙權交易、實際排放量申報過程不得有虛報、瞞報、謊報相關數據和材料等弄虛作假行為。
第三十條 市環境保護、財政、審計、價格主管部門按照職能加強對排汙權交易和排汙權交易機構運作的監管,及時查處各種違法違規行為。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加強對排汙單位排汙行為的執法監督,完善在線監控係統,依法查處超過排汙指標排放汙染物的行為,建立排汙總量監管執法體係。
第三十一條 實行排汙權有償使用和交易信息公開製度,按照公平、公正、公開原則及時公布排汙權有償使用和交易等有關信息,接受公眾監督。
排汙權交易機構應當在每年3月1日前向市環境保護、財政主管部門提交上一年度開展排汙權交易情況的工作報告等相關資料。
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於每年4月1日前將上一年度排汙權有償使用和交易情況進行公布,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十二條 鼓勵引進金融機構提供排汙權相關融資、清算等綠色金融服務。
第三十三條 各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交易機構工作人員在組織、實施排放權有償使用和交易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責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交易雙方在交易過程中發生糾紛的,可以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申請調解;也可以根據約定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中的現有排汙單位指本辦法實施前已建成投產並通過環保驗收的排汙企業。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由東莞市環境保護、財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法律法規規章對排汙權有償使用和交易有新規定的,從其規定。
來源於:東莞市環境保護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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